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鐸翰
被 告 藍霆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9萬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9,71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189萬元,並有簽發
本票12紙為證,被告屆期仍拒不清償,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2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張軒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