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曾秀蓮
被 告 林辰函
被 告 林惠玲
林書萍
林佳靜
共 同
受 告知人 林國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林張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告之
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林國雄與被告林辰函、被告林振煌、被告林惠玲、被告林書萍、被告林佳靜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林國雄之
債權人,原告已依法對林國雄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47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為
執行名義。而被
繼承人林張春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由被告林辰函、林振煌、林惠玲、林書萍、林佳靜、被代位人林國雄共同繼承。林張春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依法聲明
拋棄繼承,系爭遺產自應由其等按應繼分比例(
應有部分各6分之1)共同繼承。依法林國雄即得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並清償
上開債務。林國雄除繼承自林張春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
惟林國雄
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而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
強制執行其財產,又林國雄及全體被告未就系爭遺產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國雄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並聲明:被繼承人林張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即各6分之1分割為受告知人林國雄與被告林辰函、林振煌、林惠玲、林書萍、林佳靜分別共有。
二、被告表示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8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10月24日宜院深112司執庚字第26016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51至67頁、第173至223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宜地伍字第1130000817號函附該所111年宜登字第18300號繼承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98頁)、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足憑,
核屬相符,
堪認屬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經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林國雄怠於行使其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系爭遺產既無
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就系爭遺產復未
協議分割,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國雄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惟查,訴外人林進東(79年7月1日歿)為被繼承人林張春(110年9月18日歿)之子,林進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應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林書萍、林佳靜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80、82至90頁)。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債務人林國雄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因素,系爭遺產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後,債權人即原告已可對債務人林國雄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不損及
兩造之權益,被告亦表示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81頁),故認系爭遺產以按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林國雄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按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
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林國雄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林國雄之應繼分比例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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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 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二結路54之1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