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三聖廟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
繼承人林基山所遺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
面積六三點〇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原告八分之六、被告八分之二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
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原告三聖廟起訴時,原以林基山為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林基山於起訴前即112年4月18日死亡,具狀撤回對林基山之起訴,並追加林基山之繼承人林洪猷、林高生、林庭安及被告林鴻文為被告,嗣林洪猷、林高生、林庭安業經辦理拋棄繼承,又於113年1月26日撤回對林洪猷、林高生、林庭安之起訴,經核原告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起訴前已死亡之共有人、辦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之起訴,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其所為之追加、撤回,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鴻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基山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8分之6、林基山8分之2,林基山已於112年4月18日死亡,林基山之全體繼承人為林洪猷、林高生、林庭安及被告林鴻文等4人,惟林洪猷、林高生、林庭安業經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林基山之遺產應由被告1人繼承;又系爭土地形狀狹長,且面積僅有63.08平方公尺,如按兩造持分比例
予以實物分割,分割後原告分得47.31平方公尺(計算式:63.08平方公尺×6/8=47.31平方公尺),被告分得15.77平方公尺(計算式:63.08平方公尺×2/8=15.77平方公尺),將使分割後土地面積變得更小,不利於經濟利用,若以變價分割,使系爭
土地分割後能歸1人所有,有利於與鄰地共同開發利用,對土地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層面均屬有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難以
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基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⒉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告8分之6、被告8分之2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林基山業已死亡,就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2,繼承人為被告,業如前述,被告尚未就被繼承人林基山所遺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一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分割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8分之6、被告8分之2,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
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由法院
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及69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63.08平方公尺,雖共有人數僅有2人,然因面積狹小,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後原告僅分得47.31平方公尺(計算式:63.08平方公尺×6/8=47.31平方公尺),被告僅分得15.77平方公尺(計算式:63.08平方公尺×2/8=15.77平方公尺),將使分割後土地面積變得更小,不利於經濟利用;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然原告並無主張願分得土地而以金錢補償被告,且兩造對於金錢補償之認定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原告亦未必有
資力以金錢補償被告,此種分割方法,亦不妥適;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透過市場公開競價及優先承購機制,由欲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或其他應買者承購或買受,將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兩造仍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有利,且讓兩造能按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可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公平性。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認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告8分之6、被告8分之2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告8分之6、被告8分之2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原告8分之6、被告8分之2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