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謝翁月娥
謝俊棟
謝俊欽
上三人共同
林玉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面積165.85平方公尺、鐵架一層鐵皮屋)、C1(面積77.59平方公尺、花圃)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謝翁月娥。
二、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謝翁月娥新臺幣(下同)7,750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面積120.92平方公尺、鐵架一層鐵皮屋)、B(面積13.81平方公尺、鐵製貨櫃)、C2(面積67.42平方公尺、花圃)、D(面積0.89平方公尺、鐵架廣告看板)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謝俊棟、謝俊欽。
四、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俊棟、謝俊欽7,750元。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謝翁月娥以253萬2,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9萬5,815元為原告謝翁月娥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每期屆至時,原告謝翁月娥以2,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7,750元為原告謝翁月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謝俊棟、謝俊欽以21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3萬5,254元為原告謝俊棟、謝俊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於每期屆至時,原告謝俊棟、謝俊欽以2,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7,750元為原告謝俊棟、謝俊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000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A部分地上物(面積48.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謝翁月娥(下稱謝翁月娥),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翁月娥7,750元。㈡被告應將同段69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692地號土地,或與系爭6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地上物(面積48.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謝俊棟、謝俊欽(下稱謝俊棟、謝俊欽),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俊棟、謝俊欽7,750元。
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91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C1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謝翁月娥,
暨自113年5月2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翁月娥7,750元。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9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B、C2、D(以上與附圖編號A1、C1合稱系爭地上物)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謝俊棟、謝俊欽,暨自113年5月2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俊棟、謝俊欽7,75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第219頁)。查上述關於請求拆除範圍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關於請求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中系爭691土地為謝翁月娥所有,系爭692土地則為謝俊棟、謝俊欽所有。系爭土地上並坐落有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然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屬
無權占有,且被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分別返還原告,以及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前所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訂租約之租期於112年9月30日屆滿後,被告仍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原告不僅未即表示反對,更持續收取租金,故兩造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且
嗣後原告雖主張終止租約,但原告終止租約並不合於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依判決格式增刪)
㈠系爭691土地為謝翁月娥所有、系爭692土地為謝俊棟、謝俊欽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目前坐落有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
㈢謝翁月娥、訴外人謝文棋於107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租期107年3月20日起至109年3 月19日、每月租金1萬4,000元、
押金2萬8,000元(下稱第一次
租賃契約)。原告
復於110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租期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押金28,000元、每月租金1萬5,500元(下稱第二次租賃契約)。
㈣第一次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已收畢押金2萬8,000元、107年3月至5月租金每月各1萬4,000元。被告有開立票面金額1萬4,000元、
發票日為107年6月至110年12月之每月20日之支票交出租人收執,票據均已兌現;被告另開立票面金額為1萬5,500元、發票日為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每月20日之支票交原告收執,票據均已兌現。
㈤謝俊棟之配偶林秀美有於112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提供謝俊棟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照片予被告。
㈥被告有給付謝翁月娥2萬5,000元以補貼111、112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金。
㈦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冬山郵局存證號碼48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租期已於112年9月30日屆滿,
所有權人不願續租,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恢復系爭土地原狀。被告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原告於113年2月20日以冬山郵局存證號碼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租期已屆滿,系爭土地另有用途,不再續租,被告應於113年2月29日前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等情。被告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㈨原告以113年5月2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日收受送達。
四、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並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第二次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存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主張已終止租約,有無理由?㈢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五、爭點一、第二次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以不定期繼續租賃關係: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租賃定有期限者,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等原則,租賃期限得經當事人
合意予以延長,固不待言。縱令當事人未曾合意延長期限,倘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因多半已得推認出租人意欲繼續租賃契約,且可避免承租人陷於不安定之窘境,同法第451條特別規定將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防無益之爭論並保護承租人(該條立法理由及本院55
年台上字第 2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至出租人僅就定期租賃原已具有之法律效果為重申之約定,尚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出租人於訂約之際,
苟未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除經出租人同意續租外,應即日遷讓交還房屋」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時,租賃契約當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事人之重為要約或承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
㈡查第二次租賃契約第3條雖約定:「甲(按指原告)乙(按指被告)雙方同意租期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30日止,計二年為限,年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如甲方不同意續租或乙方未續承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此有第二次租賃契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而該條中段
所稱「年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無非定期租賃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重申,並未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之意思,並不能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
適用;再者,「如甲方不同意續租或乙方未續承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則係針對未續租時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亦不影響上述條文中段約定之性質。至於原告固再以被告於第一次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仍有再與原告簽訂第二次租賃契約,顯見兩造間約定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需重新簽訂租約等情,
惟查,第一次租賃契約與第二次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非完全同一,已
難認此係契約書所稱重新訂定租約續租之情形,且第二次租賃契約期滿後有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自應以上述第二次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準,自不能以第一次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有另訂第二次租賃契約,即
遽認兩造係約定第二次租賃契約期滿後如欲續租需另簽約。故原告以第二次租賃契約已約明租約到期後需另立租約為由,主張縱原告任由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仍不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而發生擬制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
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查,兩造曾訂定第二次租賃契約,租期至112年9月30日屆滿,被告仍繼續以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被告開立票面金額為1萬5,500元、發票日為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每月20日之支票,亦均經原告逐期兌現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於第二次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對於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表示反對,更持續兌現被告所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顯已符合民法第451條所規定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更何況,兩造亦不爭執謝俊棟之配偶林秀美有於112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提供謝俊棟之銀行帳戶存摺照片予被告;被告復於112年11月21日給付2萬5,000元予謝翁月娥,以補貼系爭土地111、112年度土地地價稅金乙情,若原告已表示反對被告繼續租賃之意,自無可能於第二次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再有提供帳戶供被告匯入租金使用,或收取被告所補貼之地價稅金。從而,第二次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前述說明,即視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六、爭點二、兩造間雖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但原告嗣後主張已終止租約,應屬可採:
㈠按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並非禁止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亦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出租人與承租人如有出租人需用土地,隨時可請求返還基地之特約,自應解為附有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租約失其效力,出租人即得收回基地(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第二次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若甲方因事實之需要,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絕無
異議」,此有第二次租賃契約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一約定係以「原告因事實上之需要」作為原告得終止租約之事由,
尚非土地法第103條所禁止,故此約定未違反
強制規定,應為有效。故第二次租賃契約既約定原告因事實上之需要得終止租約,即無不許原告於條件成就時收回系爭土地之理。故第二次租賃契約既已明訂終止之事由,若有符合之事由,原告自得據以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㈢經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冬山鄉緊鄰義成路3段,周遭住宅商家眾多,上述義成路為往來羅東之要道,車輛往來頻繁。目前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坐落,部分空地可見室內裝潢建材、工程器具與材料等物堆置。而附圖編號A1、A2地上物屋內則可見辦公桌椅,據在場人表示,此為被告之辦公室,辦公室內尚有堆置傢俱,後方增建有堆置器械、零件等,此均經本院現場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
可參。
是以系爭土地地處市區,住商皆宜,原告自得評估己身需求或利益以求系爭土地最大地利之發揮。而被告雖於系爭地上物設置辦公室,但並非登記營業處所,顯然被告應另有辦公空間;且系爭地上物為鐵架一層鐵皮屋、花圃、售屋廣告等,且目前尚堆置工程器具、建材、零件與傢俱,顯然被告利用系爭地上物充其量為昔日所興建房屋之銷售處所。又被告自第一次租賃契約於107年租系爭土地
迄第2次租賃契約期限屆至,亦約5年,以目前系爭地上物之堆置現狀而言,被告應已完成當初租地目的。更何況,被告係屬法人,並非有居住生活需求之弱勢承租者,是上述第二次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亦不會導致承租者會面臨無屋可住之窘境。此外,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即以冬山郵局存證號碼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另有用途,已提供被告另覓場所之緩衝。又原告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經營使用,經宜蘭縣政府准予籌設,此有宜蘭縣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宜蘭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府交停字第1130109838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7頁),足認原告主張第二次租賃契約屆滿後,就系爭土地確有事實上之需要,而依上述約定於113年5月29日對被告為終止租約,即屬合法有理。
七、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兩造間不定期租約終止後,即屬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分別返還系爭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原以兩造間租約作為法律上之原因,然該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因原告終止租約而不存在,故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第二次租賃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萬5,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參以系爭691、692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均甚為相近,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認系爭691、692土地之租金各以每月7,750元尚屬相當(計算式:15500/2=7750)。復查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向被告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同日收受送達乙情,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謝翁月娥7,750元、謝俊欽及謝俊棟7,750元,為有理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分別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謝翁月娥7,750元、謝俊欽及謝俊棟7,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