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萬9,948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76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三、
訴訟費用2萬1,39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分別於:㈠、1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65萬元,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約定為按月分期攤還本息,每個月為一期,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多利率按月計付,現利率3.63%,逾期違約金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㈡、1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9萬元,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約定為按月分期攤還本息,每個月為一期,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按月計付,現利率5.74%,逾期違約金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迄今被告尚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203萬3,710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仍未獲被告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被告均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張軒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