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贏川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
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員工保密與
競業禁止合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書之成立、解釋及履行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書所生之或與本合約書相關之一切法律行動或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權」。
足徵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