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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贏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芸芊


被      告  洪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書之成立、解釋及履行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書所生之或與本合約書相關之一切法律行動或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權」。足徵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