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陳宏育
陳粉絨
陳玉翠
陳玉真
陳玉美
林彩雲
李祐承
李秀霞
李秀玲
陳秋蘭
陳春微
陳玉蟬
陳俞安
陳阿錦
陳威利
共 同
複 代 理人 黃光達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陳連成(歿)
林炎清(歿)
兼下 4人之
陳月西
陳棟財
陳正銘
陳月能
上 3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家嘉
追 加 被告 陳怡婷
陳文德
陳盈君
陳月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對被告陳連成、追加被告陳耀桐、林炎清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原告聲請命追加被告陳耀桐之
繼承人即追加被告陳月西、陳棟財、陳淑微、陳正銘、陳怡婷、陳文德、陳盈君、陳月妙、陳月能
承受訴訟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
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
原告之訴即因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又所謂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而言。因追加之新訴,本質上仍為起訴,故須符合起訴要件,始為合法,而法院亦須待該
追加之訴為合法,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
予以審判。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準此,原告為訴之追加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該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至於原告為訴之追加時,被告本有當事人能力,
嗣於訴之追加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始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由該被告之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含追加起訴)前即已死亡者,則無承受訴訟之
適用。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之
起訴狀所列被告之一陳連成,於74年7月26日即已死亡;另原告於113年7月9日下午16時追加陳耀桐為被告時,陳耀桐則於同日上午凌晨1時20分即已死亡;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追加林炎清為被告時,林炎清於79年10月15日已死亡,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戳章、除戶謄本、113年7月9日民事
陳報狀上戳章、陳耀桐訃文、113年10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
暨追加被告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第313頁、第363頁、第477頁;本院卷㈡第255至269頁、第329頁),是陳連成、陳耀桐、林炎清於
訴訟繫屬前既均已死亡,自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從而,原告以陳連成為被告,陳耀桐、林炎清為追加被告部分,於法均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追加陳耀桐為被告時,陳耀桐已死亡,其所為追加之程序並不合法,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具狀請求命陳耀桐之繼承人即陳月西、陳棟財、陳淑微、陳正銘、陳怡婷、陳文德、陳盈君、陳月妙、陳月能承受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7至11頁),亦不合法,自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