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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欣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珊  


被      告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享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4日向原告購買岩釘等材料,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88,118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1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表示就未給付價金不爭執,因工程款遭扣減,懇請原告予以分期清償等語。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物流寄件單(見司促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審訴卷第41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答辯稱工程款遭扣減乙節,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當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又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雖明文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然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又本件債務性質並非需長期間之繼續履行方能完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緩期或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表示同意(見審訴卷第43、45頁),故本院尚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許其緩期或分期給付,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88,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對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並未定有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司促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