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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游蒲達即亞室裝潢企業社



被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伸一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