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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高志祥即瑞祥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1,8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利率原告公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89%機動計算,還款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不否認上開約定書及確認書係由伊簽發,伊有8筆貸款尚在繳納,處理時不慎忽略本件借款,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金額不爭執,惟辯稱希望可以協商等語,然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清償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938,458元
自112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8.42%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23,425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8.43%
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