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彧
李美真
李淑芬
李佩紋(即李崇智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人 李淑婉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李宜玲、李美真、李淑芬、李國勝、李國維、李佩紋與受告知人李淑婉就被繼承人李讚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見
本案卷第15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李淑婉之
債權人,李淑婉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19,77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88號
債權憑證可稽。被繼承人李讚榕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
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由受告知人李淑婉及被告李宜玲、李美真、李淑芬、李國勝、李國維、李佩紋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李淑婉從應償還原告
上開欠款之時起,即得以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惟其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淑婉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由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李淑婉就被繼承人李讚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李宜玲、李美真、李淑芬、李國勝、李國維、李佩紋及被代位人李淑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8頁)。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李讚榕於108年4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李宜玲、李美真、李淑芬、李國勝、李國維、李佩紋、李淑婉共同繼承;李讚榕之全體繼承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原告係李淑婉之債權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112年11月30日
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
繼承系統表、李讚榕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本案個人資料卷第9至43頁),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3年7月8日函檢送遺產稅課稅資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函檢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暨異動索引內容
附卷可稽(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45至68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李淑婉110至112年間,名下除本件公同共有之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71至81頁),可見李淑婉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
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李讚榕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
拍賣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李淑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四)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李讚榕所遺之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李淑婉與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均未具狀或到庭以言詞表示意見,爰斟酌系爭遺產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李淑婉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淑婉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讚榕所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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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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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