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孝恩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前開立票載
發票日為93年8月5日、票號G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記載受款人、未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公司之執行董事簡連發處理事務,
詎簡連發取走系爭支票後卻未向原告公司報告其處理事務之內容,且隨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由被告於93年8月5日存入其員山鄉農會之帳戶,
本件兩造間應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縱認兩造並
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亦係以惡意或無
對價自簡連發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仍得主張票據原因關係
抗辯而
無庸對被告給付票款,
是以,被告並無
法律上原因自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款項,其上述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之行為獲得200萬元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支票為原告公司所簽發,並為被告所取得,又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為執票人,行使票據
請求權尚無庸兩造間存有票據原因關係,再者,本件被告係於93年8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獲付款,原告縱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原告公司所開立,
嗣並由被告於93年8月5日持以存入被告員山鄉農會之帳戶並獲付款200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上情固
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二)被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存有票款給付請求權:
按「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原告所開立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而由被告持以提示而獲付款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為執票人,則
揆諸前開規定,
苟原告並無對被告存有下述(三)、(四)之抗辯事由,被告即應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對發票人存有票據給付請求權,是以,被告基於票據法之規定應得對原告行使票據給付請求權,則被告基於票據權利之行使而取得票款200萬元,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給付。
(三)原告得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1.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判決
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屬於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等語,
惟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係主張其簽發系爭票據後交予「訴外人簡連發」處理事務,原告並多次強調簡連發取走系爭支票後本應向原告公司回報其處理事務之內容而詎未為之,嗣簡連發竟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存入被告之員山鄉農會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69頁),則本件依原告上述主張之情節,即明確可見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簽發後先交付予簡連發,
嗣經簡連發以交付之方式轉讓而由被告取得,據此,本件兩造間顯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甚明。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原告自行主張之事實,已無法認定兩造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無從執原因關係抗辯,而主張無庸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四)原告得否以對簡連發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或對被告主張: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
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然該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係指取得票據時,並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如自有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同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惡意取得票據,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無論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惡意」,或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如認為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簽發予簡連發,而被告為簡連發之後手,則因原告對簡連發存有原因抗辯事由,而被告係屬惡意且無對價自簡連發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對被告行使
抗辯權,而無庸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義務。然查:
⑴就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簡連發存有抗辯權乙節,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已曾對簡連發提起訴訟,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簡連發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後,駁回原告全部之請求,此有本院
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7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於前案敗訴後,原告之少數股東呂秉霖,亦另以原告少數股東之身分,以呂秉霖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對簡連發提起訴訟,依公司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請求簡連發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予原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後,又駁回呂秉霖該部份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9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均駁回
上訴,此亦有本院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8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上情形以觀,原告對簡連發是否確有其所主張之抗辯權存在,首先即屬有疑。
⑵惟本件縱使暫先如原告所主張,認定原告對簡連發確存有抗辯權得無庸對簡連發負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應舉證被告
取得票據係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惡意」,或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始得對被告為前述抗辯。然對上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泛稱:簡連發曾任員山鄉農會之理事長,而被告於93年間為員山鄉農會之員工,被告顯然是惡意或無對價自簡連發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本院審酌原告前述主張,僅依被告與簡連發曾為工作上之上司及下屬關係,即斷然認定被告是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實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無法認屬有效之舉證,是以,原告對被告係屬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未舉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實難採憑。 3.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對被告游長峯為當事人訊問。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定有明文,是對當事人之訊問,與人證、書證、鑑定、
勘驗相同,均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惟對照民事訴訟法第298條明文「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第325條明文「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分別明文「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聲明書證,係使用
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第364條明文「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
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是民事訴訟法就人證、書證、鑑定、勘驗等證據方法,均有由當事人聲明或聲請之明文,然就當事人訊問之證據方法,法文則明定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是當事人訊問係僅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為之,當事人之一造對此證據方法並無聲請權,亦即當事人不得「聲請」法院傳喚他造當事人到庭接受訊問,以避免混淆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
縱有聲請之表示,亦僅為提醒法院是否依職權為之而已,對於當事人之聲請,法院即無庸為准駁之表示。而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被告,係為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原告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266條第3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支票獲付款之時間係93年8月間,距今已逾20年,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顯然距今更加久遠,而本件被告亦已透過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表示因時間久遠,被告已無法記得取得系爭支票之詳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本院認為被告前述說明與常情尚屬相符,本件時間距今已遠,尚
難認有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實益與必要,故不依職權訊問被告,附此指明。
4.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亦不得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行使票據抗辯權,而主張無庸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五)是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對被告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之抗辯權,則被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據以持系爭支票兌現獲付款,其保有該部分款項,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應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文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