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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義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陳嘉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5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具狀及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73、77頁),經核,就本金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處擔任賓士汽車銷售業務期間,以原告員工之名義,向如附表「客戶姓名」欄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定金金額」欄所示定金,共計145萬元,而被告對於上開車輛預約情事,本應向原告忠實報告,並應將所收取之定金繳交予原告。被告竟隱匿上情並將前揭款項均挪為己用。嗣於113年2月間,如附表「客戶姓名」欄所示之客戶因察覺有異與原告聯絡,原告始知上情。經原告與如附表「客戶姓名」欄所示之客戶協商後,陸續辦理退款或另訂新約,並由原告承諾依約履行。而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前揭侵占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45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原告全部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5,355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時間
客戶姓名
定 金 數 額
 (新臺幣)
證物
1
111年10月21日
吳冠廷
30萬元
本院卷第19頁
2
111年11月1日
徐思婷
15萬元
本院卷第21、35頁
3
111年11月1日
徐郁傑
15萬元
本院卷第23、35頁
4
111年12月15日
李漢彬
10萬元
本院卷第25頁
5
112年2月6日
林春憲
10萬元
本院卷第27頁
6
112年3月30日
李淑華
35萬元
本院卷第29頁
7
112年5月22日
謝明謀
10萬元
本院卷第31頁,筆錄誤繕為21頁,逕予以更正
8
112年6月9日
簡文鴻即加昇五金建材行
10萬元
本院卷第33頁,筆錄誤繕為21頁,逕予以更正
9
113年3月6日
張治平
10萬元
本院卷第81至84頁
10

共計
1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