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5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具狀及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73、77頁),經核,就本金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處擔任賓士汽車銷售業務
期間,以原告員工之名義,向如附表「客戶姓名」欄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定金金額」欄所示定金,共計145萬元,而被告對於上開車輛預約情事,本應向原告忠實報告,並應將所收取之定金繳交予原告。
詎被告竟隱匿上情並將
前揭款項均挪為己用。嗣於113年2月間,如附表「客戶姓名」欄所示之客戶因察覺有異與原告聯絡,原告始知上情。經原告與如附表「客戶姓名」欄所示之客戶協商後,陸續辦理退款或另訂新約,並由原告承諾依約履行。而原告曾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前揭
侵占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45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
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
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
認諾原告全部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民事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5,355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