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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12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8.3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81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3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見本案卷第25頁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2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2日變更聲明如本案卷第23頁所示,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㈠94年4月2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94年4月2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31,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4.31,第7期至第48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31(1.03%+7.31%=8.34%)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幾經催討,被告於99年12月3日起至99年12月3日止,陸續繳款共4,500元,嗣經抵沖,尚有214,125元金額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置之不理。㈡94年4月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60萬元,自94年4月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31,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4(1.03%+4%=5.03%)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幾經催討,被告陸續繳款共4,500元,嗣經抵沖,尚有如375,817元未兌,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金額的部分有出入,一開始是30幾萬,但現在變成100多萬,金額應該要協商一下。一開始是欠銀行,是37萬多元,但利息的算法,伊很難理解,伊申請聯徵出來是60多萬元,但到近期要100多萬元,希望可以協商。且伊還有欠日盛及富邦,這兩家伊都還有連繫。希望在還款能力部分可以和原告協商,但會優先對富邦的部分,若還有餘款再與原告協調,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97號卷第17、29頁之分攤表沒有意見,只能在能力範圍內清償。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商業銀行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行政院經濟部函文、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希望跟原告協商云云此僅屬原告取得本案判決後強制執行之範疇,與兩造間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有無及金額之認定無涉,被告尚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是其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