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吳得恩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補充「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與林德絢於民國一零九年四月十四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民國一零九年四月十四日分期償還協議書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
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
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吳得恩聲明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24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不得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60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已於民國114年7月24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114年8月7日所為原判決主文,漏未就原告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就109年4月14日分期償還協議書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為准否之裁判,揆之
前揭規定,本院
爰依聲請
予以補充判決。茲審酌
原告主張其未於109年4月14日分期償還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簽名為林德絢偽造,圖章為林德絢盜蓋一節,業經本院於判決中認定為可採,故原告請求
確認對被告就109年4月14日分期償還協議書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