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桂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桂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佰零肆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洪桂輝之繼承人,洪桂輝生前經營之三星診所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9日陸續向原告購買藥品數批,原告均已交付且開立發票予洪桂輝,並約定洪桂輝須於
發票日起90日內給付貨款。然洪桂輝所交付之111年2月28日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後續未將錢存入,亦無法取得聯繫。洪桂輝應給付之貨款扣除折讓金額後,共計新臺幣
(下同)1,622,412元。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洪桂輝遺產範圍內給付前揭積欠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貨確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號碼IG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67、71至73、83至8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洪桂輝向原告購買藥品且已受領,惟未依約交付價金,所積欠價金1,622,412元均未清償,被告為洪桂輝之繼承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個資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洪桂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洪桂輝所欠價金,而原告與洪桂輝間之買賣契約已定有給付期限且已屆期,因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2,412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衡平被告之權益,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