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日盛友誠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芳祺
林仕杰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日盛友誠租賃有限公司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應繳裁判費38,6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2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