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林煜憲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玉霞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
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聲請執行事項為被告即
債務人鄭玉霞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95,120元本金,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費用2,000元及
執行費用10,502元」,則合迪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391,527元(計至原告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係以坐落宜蘭縣○○鎮○○巷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及鄭玉霞,權利範圍均各1/2,下稱系爭房屋)其中1、3、4樓
所有權之全部實為其所有,僅2樓為始為鄭玉霞所有,而合迪公司未細究該財產歸屬何人,據依稅籍紀錄表登記之情形,請求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1/2,妨礙其權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據原告查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315,1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至3樓課稅現值150,400元+系爭房屋4樓增建市價164,700元=315,100元),而本件執行標的範圍為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550元(計算式:315,100元×1/2=157,5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