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慧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慧珊及被代位人林瑞明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林金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3、26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
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代位林瑞明(原名林瑞旻)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林瑞明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然林瑞明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表明告知訴訟之書狀即
起訴狀、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送達予林瑞明(見本院卷第293-297頁),
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
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
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
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僅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3-2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具狀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見本院卷第231-239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前揭有關遺產範圍主張之增加,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屬合法。
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瑞明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8,813元(下稱
系爭債權),前經原告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615號
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03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代位人林瑞明與被告等共2人均為被繼承人林金泉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金泉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但因林瑞明名下除繼承之遺產外,無其他資產得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致原告無法
強制執行拍賣取償,而系爭遺產為繼承取得
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林瑞明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上開債權,自得代位林瑞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林瑞明及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及林瑞明間就被繼承人林金泉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林瑞明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2.原告主張其對林瑞明存有系爭債權,林瑞明為被繼承人林金泉之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及林瑞明
戶籍謄本、林金泉之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核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該所112年宜登字第5598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55-71、77-172、269-27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
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為行使林瑞明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林瑞明與被告等共2人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被代位人林瑞明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本院考量系爭遺產各項之性質、經濟效用,而林瑞明與被告等每人之應繼分均為各2分之1,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不動產應按每人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財產則應按每人各2分之1之比例將原物分配予林瑞明與被告,應符合
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瑞明請求就被繼承人林金泉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林瑞明與被告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林瑞明請求分割遺產雖
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林瑞明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張文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林金泉所留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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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 | |
| 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 | |
|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 | | |
| 中華郵政公司頭城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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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