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邱清雲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峻豪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峻銘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之
聲請(見
本案卷第90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3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自民國(下同)71年間因買賣取得
所有權後,不曾向任何金融行庫或私人租賃公司等借貸,
惟因原告於113年8月中旬,突接獲本院113年8月8日宜院深字號113年度司拍子字第95號函,指稱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向本院聲請
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不知系爭不動產為何會遭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查閱相關資料,方知原告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1月26日由代理人陳俊智以跨行辦理方式,以提供
債權擔保為由,申辦
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債務人係被告峻豪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峻銘,權利人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由於原告與被告峻豪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峻銘,素不相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之情事,不可能會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峻銘向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或替人擔保,進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即原告遭人以不正當方法,或使用詐騙來騙取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後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已涉嫌共同詐欺罪,已向檢警方報案請求偵辦中。而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明知系爭抵押權係因偽造擔保而辦理設定,竟還故意持抵押權擔保設定,並連同被告峻豪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峻銘及於112年1月26日所開具之面額378萬元,到期日113年4月30日,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已嚴重侵害原告合法權益。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
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廢棄。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則以: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辦理過程,係由原告偕同其委託之代理人陳俊智及江怡君(兩人皆為代書)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並提供其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係由原告本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復交由代理人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辦理過程中,先提供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予被告,再提供由本人親自申辦之印鑑證明予代理人,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事由係知悉且自願提供擔保。原告復稱被告係涉嫌共同詐欺罪,已向檢警報案請求偵辦,惟對於被告等人係如何施以詐術,使其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過程隻字未提。系爭不動產實
乃原告為擔保被告峻豪有限公司(兼其
法定代理人陳峻銘)對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負之債務而提供擔保。另原告在書狀中有提到系爭不動產自71年買賣取得所有權後,並無任何抵押權借貸情形
云云,但異動索引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早在95年間就有因為借款而遭到其他
債權人設定抵押權。
(二)被告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同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答辯。
(一)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4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
查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16日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然原告於11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第5頁)時,系爭裁定尚未確定,被告並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且本院審理時,兩造間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案卷第83頁),是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或廢棄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參、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2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或廢棄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逕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伍偉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