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吳勝文
張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7,000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煜鑒於99年8月23日邀同被告張安為連帶
債務人,向原告借款61萬7千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9月22日,被告若逾期不還,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交付
上開借款予被告張煜鑒,被告卻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7千元,及自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貸無息證明書兼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張煜鑒向被告為前述借款,且屆期未償,均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煜鑒返還借款61萬7千元,自屬有理。
㈢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張煜鑒就違約金之性質未另有約定,應視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煜鑒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其內涵即屬與
遲延利息相當,無論從民法第203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從民法第205條之最高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觀之,均可認為
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關於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本院本得
依職權酌減之,且本院於審理中訊問原告對此有何意見,原告陳稱:沒有意見,請
鈞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故本院得酌減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爰審酌目前通常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並
參酌本件借款
期間並未有應給付利息之約定、兩造所約定違約金之內涵與遲延利息相當,而最高約定週年利率於110年7月19日以前為百分之20,110年7月20日以後為百分之16,且利息之
消滅時效為5年
等情,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起訴日之5年前即108年8月14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屬過高,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㈣末按,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張安既已於兩造所訂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欄簽名,即明示與被告張煜鑒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安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以及違約金,亦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1萬7千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