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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劉淼超  
被      告  趙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家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按週年利率5.99%固定計算之利息,按月應依借款契約書第7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期數為9期,被告自111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本金931,697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59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