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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
被      告  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使用面積82.06平方公尺、一層磚木造鐵皮頂)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5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6萬5,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便以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本院另案即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之民事答辯狀與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房屋現場照片4張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另案事件核閱無誤;又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乙節,亦有本院另案即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事件之承辦法官到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18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占用,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