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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林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6年11月12日止,於撥款後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於112年4月21日兩造又簽訂條款變更契約,延展被告還款寬限期6月,被告於113年6月後仍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條款變更契約、貸款查詢、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交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43-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