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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同順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慧美  
            羅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被告羅孟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同順公司)、洪慧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同順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邀同被告洪慧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1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利率自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同順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39,44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同順公司於109年9月22日邀同被告洪慧美、羅孟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6%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約定利率自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同順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10,776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同順公司於110年7月19日邀同被告洪慧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6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約定利率自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同順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288,996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孟源:承認積欠原告款項,希望原告可使其暫緩清償本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同順公司及洪慧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且為被告羅孟源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同順公司、洪慧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提出前揭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告同順公司就前揭三筆借款僅分別依約攤還至113年4月26日、113年6月23日、113年4月21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被告同順公司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分別自還款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113年7月24日、113年5月22日起依約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洪慧美、羅孟源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同順公司連帶負擔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被告羅孟源緩期清償本金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且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利益,是被告羅孟源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