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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陳祉霖  
被      告  黃玉霞即馨園園藝社


            蕭明智  
            蕭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6,7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玉霞即馨園園藝社(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53頁,下稱黃玉霞)、蕭明智、蕭淑真(前揭3人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玉霞於民國112年5月10日邀同蕭明智、蕭淑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7年5月1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72%)加1%機動計息(現合計年息為2.7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未依期繳納本金或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黃玉霞自113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2,316,7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資料表、催告函、退件之信封暨回執、戶籍謄本、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第75至77頁)為憑,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黃玉霞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蕭明智、蕭淑真為其連帶保證人,均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