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易辰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經
被告聲明
異議,視同起訴,其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原告,然
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