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柴志華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黃正坤
陳淳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減縮至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見本院卷第2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
兩造相識10餘年,平素均會共同下注六合彩。於108年8月下旬,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未定清償期限,原告因此交付被告面額60萬元支票乙張(
發票日108年9月18日,票號AA0000000號,下稱
系爭支票),被告並於108年9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然被告
迄今未清償。㈡被告明知其對原告無
債權存在,仍對原告濫行起訴,且明知無保全債權之必要,對原告聲請
假扣押,被告嗣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67萬元供
擔保後,就原告所有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3、31號地下層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而被告於敗訴確定後,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因不能出售、出租系爭房地受有67萬元損害,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無過失責任,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房地因假扣押遭法院貼上封條,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係因原告有周轉之需求,而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日後清償債務之用。㈡被告對原告所提返還借款訴訟,經法院認舉證有所不足而敗訴,然此屬證據取捨,不得因此逕認被告無端濫訴。又系爭房地雖經假扣押,然無礙於原告出租權益,且系爭房地為原告
居所,居住
期間長達30年之久,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計畫,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
自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其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兌現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有自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並兌現之事實,然辯稱系爭支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等語,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6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借據、借款書面契約等借款文件,僅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2月1日表示「你欠我的60萬快點還我」,於同年2月4日表示「快還錢」,於同年3月11日表示「你搞這麼多事,不如快還我六十萬,以後沒瓜葛!」於同年3月22日表示「快還錢!」(見本院卷第196頁),又依原告與被告配偶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2月1日表示「你老公還欠我六十萬」「叫他快點還」,於同年2月4日表示「欠錢欠過年不好」,於同年3月11日表示「叫你老公快還我六十萬!」(見本院卷第198頁),是依原告所提上開對話內容,僅見原告單方面表示被告有積欠其借款債務,被告及被告配偶並未
予以回應,實無從單憑上開對話內容,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
本件兩造既無法認定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關於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
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法院仍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
因果關係為斷(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經查,被告另案向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原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異議駁回,被告乃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執行在案。嗣被告所提另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僅部分利息勝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79號判決廢棄原審不利原告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被告於原審之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83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3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214至218頁),並經本院核閱另案返還借款案卷無訛,且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遭扣押,致其無法出售、出租,受有系爭房地市價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損失67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未提出於查封期間有何確定出售、出租之計畫,及無法出售、出租之租金損失等證明,自難認受有預期利益即所失利益之損害。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及
假處分,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通常欠缺不法性,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另案濫行起訴及聲請假扣押,致系爭房地遭張貼查封公告,顯具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不能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失,及
人格權所受之損害等語。惟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
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
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
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
敗訴者,亦所多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
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查,被告另案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為確保其債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持以
強制執行,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難認被告有何以假扣押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假扣押之聲請依法本就將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達到釋明之程度即可,釋明不足亦可以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與
本案訴訟要達到「證明」之程度不同,縱使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後,在本案訴訟中遭判決
敗訴確定,亦不能以此
遽認被告聲請假扣押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因假扣押致其系爭房地遭查封,受有無法處分及人格權遭侵害之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67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