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宜蘭縣政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溫泉水取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主文第2項「第二審訴訟訴訟費用由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然
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