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蔡月裡
陳冠男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面言之,若其提出抗辯是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
本件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聲請對被告陳志洪、陳蔡月裡、陳冠男及陳志仁發支付命令,被告陳志洪、陳蔡月裡、陳冠男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陳志仁
則未聲明異議,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債權人起訴請求連帶債務人清償借款,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又督促程序中債務人一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原得不附理由,今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陳志洪、陳蔡月裡、陳冠男於前開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僅謂:「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而未附具異議之具體理由,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該異議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債務人,不及於其他債務人,並不因債務人相互間有無連帶關係而有不同。故上開支付命令僅對異議之債務人即被告陳志洪、陳蔡月裡、陳冠男失其效力,並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經本院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5,870元,應繳裁判費32,38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1,883元,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
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