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羅東中正店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下稱羅東門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羅東門市(下稱
系爭事故),致羅東門市大門鐵捲門損壞、室內門廳毀損,當日完全無法營業,會員因此取消預約,接連數日營業額亦受影響,原告支出項目及修繕費用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詳如附表所示,而羅東門市113年9月至10月營業額較112年9月至10月營業額減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所受營業損失為0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羅東門市之鐵捲門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僅鐵捲門損壞,鐵捲門縱使全部更換,僅需8,500元,況原告僅就鐵捲門實際受損(不到鐵捲門2分之1)部分加以修繕,故鐵捲門
回復原狀最多僅需4,250元。而原告主張之玻璃門、不鏽鋼條、大理石桌等物品,未遭被告車輛撞擊,係原告自行修繕裝潢之物品,與被告
無涉。至原告主張之羅東門市營業損失部分,鐵捲門於113年9月27日下午即已修好,並無造成營業損失,原告為自行翻修裝潢將鐵捲門拉下,與被告無涉,況原告係採會員制,會員課程均為預付,會員取消預約施作之美容項目及療程費用並
非原告之損失,蓋費用均已付清,原告無法證明有會員因鐵捲門損壞而不繼續會員資格,或原約定事故當日購買課程,因鐵捲門未修繕好,導致此後不再購買課程,原告無法證明有營業損失。再者,原告假意同意讓被告共同參與現場會勘及修繕,卻出爾反爾逕行修繕,違反
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羅東門市,致原告財物受有損害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
從而,被告既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財物毀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鐵捲門受損,而鐵捲門內之玻璃門因撞擊向內開啟,玻璃門門框、大門左右木框、諮詢桌、玻璃門上之陽極鎖亦因撞擊而受損,又因拆除修繕玻璃門及固定窗,安裝於玻璃門右側固定窗之指紋機及按鈕開關,需先拆除暫安裝於牆面上,待修繕完畢後再安裝於玻璃門右側固定窗上,另塑膠地磚及大廳壁紙於拆除玻璃門及固定窗時,亦不可避免受損,均與被告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被告則爭執羅東門市僅鐵捲門受損,其餘項目係原告自己拆除、更換,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查,證人即巨彩室內裝修工程行負責人徐建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的外包廠商,於113年9月27日至羅東門市修繕時,鐵捲門下半部有撞凹,上半部沒有撞凹,我將損壞的部分切割後換新,鐵捲門拉上去後,玻璃門一片倒在櫃台(即諮詢桌)上,櫃台(即諮詢桌)因此缺角,另外一片玻璃門的地腳鍊有受損,門已經傾斜不能開了,如果僅更換玻璃門而不拆除玻璃門的固定窗,價格會比整個拆除換新還貴,因此將玻璃門及固定窗拆起來重做,而大門木框亦有受損,且更換鐵捲門要把木框切掉,才有辦法抽換鐵捲門的門板,大門木框我是局部修理,諮詢桌缺損部分我是用修補的,沒有把整個桌面換掉,指紋機本來固定在玻璃門固定窗上,因為要更換玻璃門固定窗,所以把指紋機臨時安裝到牆面,等到新的玻璃門裝好後,再裝回新的玻璃門固定窗上,且鐵捲門狀遭撞擊後,玻璃門倒下去,玻璃門固定窗有移位,因為是鐵件的關係,塑膠地板有刮傷,壁紙有點破損,我只有修補,沒有大面積的換新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91、261頁),
堪認原告受有損害之財物項目確實如附表所示。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所載,修繕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經原告與證人徐建彥議價後,係由證人徐建彥以22萬元
承攬修繕(見本院卷第43、173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繕費用22萬元,為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羅東門市於113年9月至10月之營業額較112年同期減少000,000元,此屬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0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羅東門市所受之營業損失,係以113年9月至10月與112年9月至10月之營業額差額為據,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然依羅東門市店長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會員之LINE對話內容,羅東門市因系爭事故無法營業之日期,僅113年9月27日,而原定於113年9月27日為美容護理之會員,亦經原告員工協助取消預約,並立即安排其他美容護理
期日,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故原告主張因113年9月27日無法營業、取消會員預約而受有損失,難以採信。況影響公司營業額之因素不一而足,如市場需求、同業
競爭、產品服務的品質及外部環境(假期、天氣、政策等)等,原告將其營業額下降單一歸因於系爭事故,難認可採。是本院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其因系爭事故受有000,000元之營業損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22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