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9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972元,及如
起訴狀債權計算書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具狀更正起訴狀債權計算書之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即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3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
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三鳳堂御食館週轉金需要,依據「經濟部對受COVID-19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中央銀行辦理受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轉融通C方案」,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甲項:30萬元、乙項:50萬元、丙項:33萬元,借用期限3年(自109年5月29日至112年5月29日止),並於110年6月29日、111年1月24日及111年8月16日分別辦理展延借款期限2年、半年及半年,即原借用期限3年變更為6年(自109年5月29日至115年5月29日止),寬限
期間按月付息,寬限期滿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借款利息:甲、自撥貸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37%機動計息。乙、自撥貸日起,係依中央銀行牌告
擔保放款利率減0.5%機動計息。丙、自撥貸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於上開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一般)機動利率之利率及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利率按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
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定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
懲罰性違約金。如因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自113年2月17日起轉列催收款項,
惟尚積欠原告本金687,9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及展延專用申請書、催繳函及存執聯、催收款項帳卡、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9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揭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自113年2月17日起轉列催收款項,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
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
合 計 7,93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