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劉哲村
林東漢
蔡劉艶紅
馮敏勝
林慧欣
陳杉宏
蔡忻潔
盧志杰
蔡榮哲
顧銀平
張譯爻
葉仲傑
詹文昌
黃智偉
黃智佑
歐金梅
周伯璟
邱奕欣
鄭哲宇
黃信華
陳姰如
楊智凱
鄒佩陵
鍾元山
鄭炳南
鄭易嘉
廖宜齡
謝宜翔
林威成
簡婕茹
王文正
林秋紅
古湯耿岷
吳錦炘
黃名疆
林莉萍
蔣德華
陳惠茹
蔡蕙羽
張語芯
張昭娟
陳曉菁
朱家鴻
上43人共同
被 告 王增燿
李文泰
黃素素
游雅婷
莊孟蓉
黃文益
楊舒晴
黃朝偉
林今彥
蔡妤鉦
賴秋榮
劉雅婷
陳靜敏
張庭瑋
江正彬
吳欣蓓
吳政倫
謝雯雯
林立凱
黃翎甄
廖孟慧
蔡欣芸
陳茂斌
簡奕得
王舒萱
受告 知 人 黃昱筌
陳忠威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黃朝偉、王增燿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26日將原為其等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6.64㎡,下稱系爭479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475/909304(黃朝偉)、6191/330656(王增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黃昱筌(應有部分14475/909304)、陳忠威(應有部分6191/330656),有系爭479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67頁、第302頁、第411頁),然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黃朝偉、王增燿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得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且本院亦業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黃昱筌、陳忠威告知訴訟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3至39頁、第45頁、第201至203頁),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簡○○等61人及被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共有坐落系爭479土地上如
起訴狀略圖所示編號A部分(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約60㎡範圍內(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479土地上之圍牆(如起訴狀略圖編號A至B部分)拆除4公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通行,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
嗣具狀更正被告完整姓名,又撤回對原共有人萬家福公司、江冠松之訴,並追加陳茂斌、陳曉菁、朱家鴻、簡奕得、王舒萱為被告,最終確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秀齡、林東漢、蔡劉艶紅、馮敏勝、林慧欣、陳杉宏、蔡忻潔、盧志杰、蔡榮哲、顧銀平、張譯爻、葉仲傑、詹文昌、黃智偉、黃智佑、歐金梅、周伯璟、邱奕欣、鄭哲宇、黃信華、陳姰如、楊智凱、鄒佩陵、鍾元山、鄭炳南、鄭易嘉、廖宜齡、謝宜翔、林威成、簡婕茹、王文正、林秋紅、古湯耿岷、吳錦炘、黃名疆、林莉萍、蔣德華、陳惠茹、蔡蕙羽、張語芯、張昭娟、陳曉菁、朱家鴻(下分稱姓名,合稱林秀齡43人)及被告李文泰、王增燿、黃素素、游雅婷、莊孟蓉、黃文益、楊舒晴、黃朝偉、林今彥、蔡妤鉦、賴秋榮、劉雅婷、陳靜敏、張庭瑋、江正彬、吳欣蓓、吳政倫、謝雯雯、林立凱、黃翎甄、廖孟慧、蔡欣芸、陳茂斌、簡奕得、王舒萱(下分稱姓名,合則稱李文泰25人)就系爭479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羅測土字第2107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1案(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範圍(面積117.11㎡,寬度2.5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47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砌磚圍牆(面積0.36㎡)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7至82頁、第269至274頁、第443至446頁;本院卷㈡第241至249頁、第275頁),經核,
前揭關於更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請求通行範圍之變更,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另撤回萬家福公司、江冠松之訴,並追加陳茂斌、陳曉菁、朱家鴻、簡奕得、王舒萱為被告,
均係基於同一袋地通行所生之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文泰、王增燿、黃素素、游雅婷、莊孟蓉、黃文益、楊舒晴、黃朝偉、林今彥、蔡妤鉦、賴秋榮、劉雅婷、陳靜敏、張庭瑋、江正彬、吳欣蓓、吳政倫、謝雯雯、林立凱、黃翎甄、廖孟慧、蔡欣芸、陳茂斌、簡奕得、王舒萱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依原本周圍土地之使用現狀,原告均係經由相仳鄰之分割前系爭479土地通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縣道(下稱系爭縣道)對外聯絡,然因分割前之系爭479土地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建商收購合併後,分割為系爭479土地及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起造集合式住宅共61戶(下稱系爭社區)並陸續售出,其中系爭479土地現登記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即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所
分別共有,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292巷通往系爭縣道。
詎建商竟於系爭479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間築起約1公尺高圍牆加以阻隔,並將圍牆點交予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作為系爭社區共有共用之圍牆,致系爭土地原有通路被阻形成袋地,農機、車輛無法出入通行,亦難以耕作使用。為此,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在系爭47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系爭通行範圍內有
通行權存在,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應將系爭47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砌磚圍牆(面積0.36㎡)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秀齡43人則以:
系爭土地北側乃鄰接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312巷道路(下稱系爭312巷道路),並非袋地,雖宜蘭縣政府回函稱系爭312巷道路並非既成道路,然依卷附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回函可知系爭312巷道路係由其鋪設柏油瀝青並管理維護,是系爭312巷道路既係由地方政府機關所管理維護之巷道,又供沿路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已數10年之久,原告應優先通行系爭312巷道路,至系爭312巷道路現雖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約1公尺高之石砌擋土牆,以避免遭系爭土地非法堆積之砂土所汙染,然如原告須對外通行,自應優先處理該擋土牆,以利合法通行。原告不循此途,藉此主張通行屬於系爭社區私設道路之系爭通行範圍,並要求系爭社區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圍牆,顯已違反袋地通行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法定要件,有蓄意侵害系爭479土地共有人所有權之情。況原告於92年購買系爭土地
迄今約20年,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依法院現場
履勘之情形,亦可見並無任何作物,現場雜草叢生,泥沙及土石混合。復且,系爭土地東側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8土地)交界處原有鋪設水泥路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曾表示該處是舊有通行道路,由系爭458土地銜接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縣道,現因系爭458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故已廢除等情,可見系爭土地亦可經由系爭458土地通行至宜蘭縣五結鄉成鳳路(下稱成鳳路)對外聯絡,
益徵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從而,系爭土地既非袋地且荒耕中,現況亦不宜作為耕地,更無耕作需求,原告主張通行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通行範圍,顯違反袋地通行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法定要件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文泰2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
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
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是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
形成之訴,而係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所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此為林秀齡43人所否認,則就系爭通行範圍可否供原告使用以對外通行,原告
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且因原告係訴請法院對特定處所確認有無通行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
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面積1,072.39㎡,現況並無任何農作物,雜草叢生、泥沙及土石混合,西側與系爭479土地相鄰,惟因交界處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高度約1.5公尺砌磚圍牆阻隔,人車均無法直接往來通行,北側則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0土地),交界處亦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高度約1.2至1.5公尺水泥砌石擋土牆阻隔,車輛亦無法直接通行,東側則一部與系爭458土地相鄰,該處原有鋪設水泥路面,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該處為舊有通行道路,因系爭458土地所有權人現不同意使用,故已廢除該水泥道路,南側則為樹林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至69頁),並有空照圖、本院
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第365至386頁),及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標示編號A、B部分圍牆、擋土牆之附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7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農機、車輛無法進入,而無法為通常之農耕使用,應屬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而通行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通行範圍(面積117.11㎡),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等語。惟林秀齡43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479土地現鋪設有柏油及水泥路面,並設有水電管線及人孔蓋,現供系爭社區內全體住戶通行使用,屬於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292巷25弄道路(下稱系爭25弄道路),為系爭社區房屋新建案留設之私設通路,並非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管理維護;系爭430土地之一部則與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84、485、486土地)現共同作為系爭312巷道路使用,其中系爭484、485土地上另有搭建鐵皮雨遮,其高度最低處約1層樓高,最高處約1.5層樓高,車輛通行無礙,而系爭312巷道路路寬最寬處有5.46公尺,最狹窄處則為4.03公尺,與系爭土地相鄰處達10.08公尺,且現況係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並由其維護管理,可直接連接系爭縣道對外通行等情,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86頁)、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回函(見本院卷㈠第429頁)及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標示系爭312巷道道路位置、寬度之附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又系爭土地與系爭479土地交界處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圍牆,與系爭430土地交界處則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擋土牆,與系爭458土地交界之水泥道路現則已廢除使用,已如前述,倘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欲對外通行至系爭縣道,即必須擇一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圍牆或編號B之擋土牆,或恢復系爭458土地交界處原有之水泥道路,始得對外聯絡,是本院審酌系爭312巷道路寬度均有4.03公尺以上,與系爭土地相鄰處亦達10.08公尺,道路筆直,並係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及管理維護,雖系爭312巷道路並
未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然該私設道路為單向出口之無尾巷,現供作為鄰近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28筆土地上之27戶住家通行使用,至少有10戶設籍逾20年以上,此亦有宜蘭縣政府回函檢附之內政部103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385176號訴願決定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34頁),且審視系爭312巷道路旁之建物與如附圖編號B擋土牆之外觀(見本院卷㈠第378至383頁),亦可知系爭312巷道路長年供鄰近建物出入使用,上開414至430、446至452地號等28筆土地,亦均仰賴系爭312巷道路對外聯絡,堪認系爭312巷道路應已足供農耕機具及農產品運送車輛得以進入,以實現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再者,系爭土地與系爭458土地交界處原鋪設有水泥路面,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
自承該處為舊有通行道路,亦如前述,則相較於系爭479土地上現有之系爭25弄道路屬系爭社區房屋新建案留設之私設通路,並非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管理維護,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街弄巷道,更有相當程度社區保全之須求,而原告之農耕機具及農產品運輸車輛,對系爭社區的保全及環境整潔(農耕機具及農產品運輛車輛經過所遺留之砂土或其他污染),亦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系爭通行範圍,通行路線尚須先轉彎進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始得再銜接至系爭縣道。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以經由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所有之系爭479土地通行至系爭縣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之方法。從而,基於尊重原先使用習慣、侵害最小、管理維護及經濟效率等考量,本院認林秀齡43人
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優先處理系爭土地與系爭312巷道路之高低落差及水土保持,選擇排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擋土牆,由系爭土地北側系爭312巷道路對外聯絡,或由東側系爭458土地之水泥路面通往成鳳路,始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非無據。
㈤準此,本院審酌
兩造土地位置、地勢、用途、使用之實際現況、周圍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原告通行利益及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通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北側系爭312巷道路銜接系爭縣道,或通行東側系爭458土地之水泥路面通往成鳳路,尚不失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方案,
難認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方案既非可採,則原告復主張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圍牆,且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通行之爭點,本院不另論述,均併此敘明。
㈥又確認通行權固然兼具確認與形成訴訟之性質,法院仍無在兩造間可能通行區域與方式外,另行增加
本案所無之其他鄰地共有人土地,供原告通行之可能,否則有訴外裁判之嫌。本件經審酌後,認為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業如前述,原告若認為仍有其他通行權可供確認,自應就逾法院職權審酌之範圍,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通行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通行範圍以至公路,而訴請確認其對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砌磚圍牆(面積0.36㎡),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