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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德忠  
上 訴
即  被  告  王雨婷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3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未補繳,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