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受 安置人 潘○彤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潘○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主 文
受安置人潘○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十八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遭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母之同居人以右腳腳趾頭持續摩擦受安置人私密處,經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母出聲制止後,受安置人母之同居人仍執意進行該行為。查受安置人母與同居人同居
期間常使受安置人處於危險情境中,且受安置人經常三餐不濟,深夜在外遊蕩。聲請人於111年5月31日18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
嗣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於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
經查關係人即受安置人父已重組家庭,並與同居人照顧受安置人的3位哥哥,本季受安置人父申請受安置人過年返家過夜,返家狀況良好,受安置人父已向本院提出改定監護之聲請,親職照顧意願提升,受安置人母雖已持續工作3個月,然住在公司宿舍,未有穩定
住所,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住所,且受安置人母尚未完成強制性親子教育課程,照顧能力待評估,考量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受安置人父母針對受安置人之監護權尚在調解,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受安置人不宜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
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號裁定為證,可知於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在安置機構受照顧情形良好,受安置人母雖有工作,但無穩定住所,且身心狀況不穩定,僅以口述規劃但未見實際行動,難以推動受安置人照顧計畫,且進行親子會面時經常遲到,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況均待評估;受安置人父則申請與受安置人會面並配合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計畫,今年過年亦攜受安置人返家過年,對改定受安置人
親權乙事態度主動。又受安置人父向本院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受安置人之親權,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3號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裁定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僅9餘歲,屬年幼之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父雖經本院裁定由其單獨行使受安置人之親權,然該裁定尚未確定,且受安置人是否已適合結束安置、返回受安置人父之處所,仍待聲請人評估,現階段又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
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附此敘明。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