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受 安置人 潘○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主 文
受安置人潘○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因遭友人誣陷偷拿受安置人母同居人手機使用,而與受安置人母同居人發生衝突,受安置人母同居人打受安置人2巴掌,導致受安置人左耳骨膜破裂出血、下巴及後腦挫傷,受安置人遂與友人逃家至花蓮,翌(8)日由花蓮警方尋獲,經花蓮縣政府評估受安置人母無法提供
適當的保護與照顧,於110年12月9日起提供保護安置,並由花蓮縣政府聲請繼續安置,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在案,因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母設籍且實際居住在宜蘭,為利後續親情維繫及返家準備,於111年1月11日將受安置人接回安置於宜蘭縣安置機構,並經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
期間積極進行其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人在機構生活及就學穩定,本季安排1次請假返家,及每週定期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母電話聯絡,親情維繫狀況尚可,受安置人母於113年5月6日告知聲請人已搬至高雄與友人同住,無返回宜蘭居住之規劃,並於同年月16日告知聲請人已找到洗碗工工作,受安置人母表示其雖有意願接受安置人返家,然工作尚不穩定,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親屬亦表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綜上,受安置人母雖可配合聲請人處遇,並期待受安置人返家,然受安置人母甫遷居外縣市及就業,居住及經濟狀況不定,受安置人親屬則表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基於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
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號裁定等附卷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能定期聯繫受安置人母,請假返家期間前往受安置人外祖母看電視、協助整理環境,情形良好,然受安置人母因工作因素未返回宜蘭,僅能以電話聯繫或請假返家方式關心受安置人,但無法提供其他協助,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又受安置人母甫轉換居住地及工作,居住及就業情形尚不穩定,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表示同意繼續安置,希望完成高中學業等語,受安置人母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
迄今未對延長安置乙事表示意見,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
可稽。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職能力薄弱,尚未穩定自身
經濟能力及居住處所,且其餘親屬亦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無自我照護及保護之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從而,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附此敘明。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