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受安置人 吳○罄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朱○萱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吳○罄(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7月15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由受安置
人父母帶至衛生所施打疫苗,經護理師發現受安置
人臉部瘀紅、眉上瘀青、肩部瘀青及眼下擦傷等情形,經護理師詢問,受安置
人母表示臉部傷口為受安置
人父打的,受安置
人父並坦承所為。聲請人遂於4月12日進行家訪,訪視時受安置
人父在房間內玩線上遊戲,受安置
人母則不斷要求受安置
人父儘速去工作,聲請人發現受安置
人臉部有紅腫、瘀青及挫傷,經詢問受安置
人父坦承4月10日夜間因失業後求職不順、經濟窘困,加上受安置
人在旁吵鬧,破壞受安置
人父的求職履歷資料,受安置
人父在盛怒之下以徒手毆打受安置
人的頭臉部,受安置
人母見狀後僅幫受安置
人擦藥但未協助就醫,聲請人訪視時宣示兒少保護規定並與受安置
人父討論安全計畫時,受安置
人父忽然感慨諸事不順,並揚言要讓全部的人都死一死,隨即開始咆哮及亂摔受安置
人的生活用品,聲請人見受安置
人父情緒失控有明顯暴力行為,安撫後仍無法讓其冷靜下來,受安置
人母現懷孕中,僅在旁哭泣亦無法制止受安置
人父之行為,評估當下無人可提供受安置
人有效的安全維護,聲請人遂協請警方到場,並將受安置
人於113年4月12日18時予以緊急安置
。聲請人隨即將受安置
人送急診就醫診療,並經醫師評估需進一步至加護病房治療及留院觀察腦部是否有腫大,考量受安置
人身體限制、年幼及能力,評估其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且尚有迫切之醫療照護之需求,為維護其身心發展及安全,應予以安置保護,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並獲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8號裁定准許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重整處遇、親子會面親情維繫,並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重整網絡會議盤點可照顧之親友資源,並裁處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育及連結職能計畫方到宅指導員之資源,經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現階段親職功能差,缺乏育兒知識與技能,尚未完成裁處之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受安置人父母過往無穩定工作,經濟來源仰賴親友資助,雖受安置人父現已有工作,但薪資所得未使用於育兒計劃,恐難以維持生計,受安置人父母住居所空間及環境髒亂,亦無積極改善,其育兒環境不適宜兒少成長,受安置人親友照顧態度反覆或照顧功能尚有疑慮,其替代性照顧資源薄弱。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需穩定成長的條件及支持,以確保身心都得到全面健康的發展,經評估若於此時結束安置返家恐未獲適當之
養育,基於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影本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年滿2歲,受安置人母現懷孕中,且無能制止受安置人父突然暴怒情緒及行為,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經評估後均需提升,且尚未完成聲請人裁處之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兼之受安置人父母經濟狀況不穩、居住空間及環境髒亂,渠二人迄今亦無積極改善,以上均不適宜受安置人成長,復經訪視後發現替代性照顧資源薄弱,現尋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