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訟代理人  曹振綸  
受安置人    潘○宏    (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婷    (姓名地址均詳卷)
            潘○宇    (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潘○宏(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7月18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安置潘○宏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 生,因出生時羊水未破缺氧造成腦傷,有積極復健之需求,考量受安置人父母年紀及新生兒照顧問題,當時進行通報由羅東社福中心進行脆弱家庭服務,服務期間羅東社福中心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不佳,受安置人父因工作所需,於112年9月底將受安置人託付於友人照顧後,便鮮少前往探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父對於照顧受安置人並未有完善照顧計畫且因受安置人之父家庭另需受安置人之父照顧,故現階段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受安置人母表示看到受安置人會回想起不好的情節,又受安置人母家庭擔憂安置人母因受安置人而耽誤生涯,故無法接受受安置人的出生。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照顧意願皆屬消極且未有切照顧計畫,亦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者及支持系統,顯見罔顧兒少權益,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照顧功能及意願需提升,聲請人依兒少最佳利益,向本院聲請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且均獲本院裁准在案。本季安置期間,聲請人積極聯繫受安置人父母,然受安置人父母均表示後續同意受安置人進行出養一事,聲請人向受安置人父母告知,出養須配合之相關事項,受安置人父母表述皆願意配合聲請人相關程序,另受安置人父因受安置人祖父病重需照顧及工作而無法抽身,但有透過手機關心受安置人近期身體狀況,受安置人母則因近期準備重考大學獨立招生,亦無法抽身進行會面,為維護安置人身心安全及健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繼續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另本院函請受安置人父母於相當期日內,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陳述意見到院,今未收到任何書狀。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年僅1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前於112年10月由羅東社福中心因受安置人父母將其獨留在家及受安置人生長曲線嚴重落後體重僅有2800公克,經保護社工介入後,受安置人生長曲線仍未見改善,且受安置人父母無意願將受安置人帶回照顧,復均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足認受安置人父母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教養,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