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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訟代理人  林昱嘉  
受安置人    葛林○○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儒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葛林○○(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8月8日20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9時接獲羅東聖母醫院通知,受安置人父親於同日夜間在其位於宜蘭縣轄內住處,發生心肌梗塞狀況,經其友人協助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當日隨即進行心導管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受安置人平日與父親同住、兩人相依為命,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受安置人父親之友人亦表示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評估當下無任何確保受安置人獲得妥照顧之安排,為維護兒童少年安全及基本權益,受安置人於112年11月5日20時由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112年11月8日20時起繼續安置、113年2月8日20時起延長安置,均獲本院裁定核准。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父親雖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原安置原因消失,然後續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之適切性,因受安置人父親生活居住狀況不穩,經濟狀況亦不明,未能有具體清楚的工作相關資料供參,且對受安置人之照顧教養規劃薄弱,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能力仍難以提升。考量受安置人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另無其他親友可給予妥適的保護與照顧,評估受安置人返家後恐未能獲得良好的養育,現階段不宜結束安置,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80號、113年度護字第10號、第35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且本院函詢受安置人父親請其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表示意見,受安置人父親並未遵期表示意見到院,另依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所示,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狀況佳,願意延長安置,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父親長期以來皆無穩定居所,都是由友人提供之住所,於112年5月至113年1月已更換三次不同住所,皆遭友人要求離開,現居住於經營不善星鑽旅館房間,環境雜亂且出入複雜,非可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居住所,另受安置人父親現經濟狀況亦屬不明;而受安置人於安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本院考量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受安置人曾有2次通報高風險家庭之紀錄,且受安置人父親經濟及居住環境均不佳,復無穩定工作收入,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所需,亦無其他家庭資源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