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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昱嘉  
受  安置人  顏○新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顏○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張○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18時32分許接獲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通報,稱受安置人顏○新父母顏○葳、張○香於當日所騎乘之機車疑似因天雨路滑摔車,傷勢嚴重均被轉送至加護病房,致使受安置人無人照顧,所幸受安置人搭乘受安置人父母友人之車輛而未受傷,通報者表示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吳姓社工聯繫受安置人祖母未果,而通報者聯繫受安置人外祖母後,其表示無法前來宜蘭縣,受安置人父母之友人亦表態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評估當下無任何確保受安置人獲得妥照顧之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基本權益,受安置人於112年5月31日20時由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
 ㈡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身體限制、年齡及能力,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在無其他親友可給予妥適的保護與照顧且受安置人有迫切之照顧需求下,聲請人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要,綜上之考量,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聲請人進行緊急安置,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業獲鈞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41號裁定在案,並聲請延長安置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63號、112年度護字第86號、113年度護字第15號及113年度護字第42號裁定在案。
 ㈢自受安置人112年6月安置今,受安置人父母仍無穩定住所、經濟來源及工作,受安置人父母雖口頭承諾會改善生活狀況,也要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然未有實質改變的作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難以提升,親子間情感依附薄弱。
 ㈣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現階段為不適任養育受安置人,其親友亦無意願提供協助,受安置人若於此時結束安置返家恐未獲適當之養育,聲請人基於維護兒少最佳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13年9月3日2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在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最遲應於安置期間屆滿15日前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者,並應於期間屆滿7日前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再延長安置者,亦同,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1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嘉義縣社會局函及檢附訪視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1號、112年度護字第63號、112年度護字第86號、113年度護字第15號及113年度護字第42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證,受安置人顏○新前由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20時為緊急安置後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41號裁定自112年6月3日20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陸續以112年度護字第63號、112年度護字第86號、113年度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受安置人顏○新延長安置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如認受安置人有續予延長安置之必要,自應於延長安置期間屆滿之113年9月3日20時前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3日上午9時49分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聲請人113年9月2日府社工字第1130148810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延長安置期間已屆滿,則其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准予再就受安置人顏○新為延長安置,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