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受安置人 黃○宸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黃○宸(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9月18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接獲網絡單位通報稱,受安置人手足再次被獨留在家中,聲請人至受安置人學校進行安置評估,經調查確有獨留情事發生,經詢問受安置人昨日受照顧情形,受安置人表示受安置人母昨晚未在家中陪同,留其與受安置人繼兄獨留家中,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未意識獨留之危險性,且聯繫受安置人母其稱欲晚上上班,期明日或下週一再行受安置人手足照顧安排,無立即出面討論安全計畫,經聲請人聯繫訪視受安置人繼兄之祖母,其稱僅願意照顧受安置人繼兄,聲請人未找到合
適親屬資源照顧受安置人,故於113年3月15日進行緊急安置及其後延長安置,
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0號、第40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於113年6、7月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母會面,會面互動良好,113年7月26日受安置母透露自己發生情緒性割腕狀況,評估受安置人母身心狀況持續不穩定,且目前新的工作仍在適應中,
住所亦未能穩定,復未完成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照顧能力仍有待評估,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無親友資源可提供協助,評估此階段仍不宜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自113年9月18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0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並
參酌本院電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黃○媞對聲請人本件聲請
延長安置之意見,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狀況良好,身心狀況穩定,法定代理人黃○媞則對受安置人接受
延長安置無意見,同意繼續延長安置3個月各情,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母目前身心狀況持續不穩定,復尚在適應新的工作,亦無穩定
住居所,且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受安置人母雖表達照顧意願,但尚未有明確之照顧計畫,其親職能力復待評估,
難認可提供予受安置人適足之照顧及教養,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
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