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受安置人 劉○希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劉○希(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9月14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
劉○希於113年3月9日遭到受安置人母以掃把棍毆打背部、手臂及後頸處數下,聲請人於同日詢問受安置人因犯何錯而被打,受安置人表示忘記為何被打,聲請人復詢問受安置人是否曾在其他時間遭受安置人母毆打,受安置人表示在今年過年
期間,受安置人母曾惡意推受安置人頭撞擊牆壁,致使受安置人額頭瘀青,另身體背部受有多處瘀傷;另受安置人自今年1月份由受安置人母接回照顧,即有就學狀況不穩、多日未洗澡致身上有異味、衣著骯髒、三餐不正常之狀況發生,
顯有疏忽照顧情事。聲請人考量兒少最佳利益,遂於113年3月11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8、46號裁定准許在案。本季安置期間聲請人聯繫受安置人親友,然親友家庭尚未做足受安置人返家之準備,雖受安置人親友皆有提出安置會面申請,但因受安置人心理狀態不
適宜會面,受安置人皆拒絕與親友會面,另受安置人母於本季安置期間皆未提出會面申請,亦未關心過受安置人近期狀況,故現受安置人仍無法進行返家一事。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母為受安置人之
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未給予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及穩定生活,且未意識到自身管教之錯誤,並將問題怪罪於他人,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家庭功能評估及受安置人母親職知能提升尚須時間,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
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依卷附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內容,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狀況良好,願意
延長安置,且本季受安置期間經心理諮商師諮商、社工評估,發現受安置人身心尚未復原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等情。又本院
依職權函請受安置人母就本件聲請人聲請於相當期間內陳述意見到院,然受安置人母並未遵期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從而,審核
前揭及卷內其他資料,本院認受安置人母先前未能適當養育或照顧受安置人,復未提出會面申請以利其與受安置人間親情維繫,亦未提出完善照顧計畫,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教養,而受安置人目前身心亦不適宜返家,再考量受安置人於安置後受照顧及就學狀況穩定,且其目前年僅8歲,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
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