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受安置人 潘○宏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潘○宇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潘○宏(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
潘○宏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 生,因出生時羊水未破缺氧造成腦傷,出生體重僅有2,565公克,有積極復健之需求,考量受安置人父母年紀及新生兒照顧問題,當時進行通報由羅東社福中心進行脆弱家庭服務,服務
期間羅東社福中心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不佳,受安置人父因工作所需,於112年9月底將受安置人託付於友人照顧後,便鮮少前往探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父對於照顧受安置人並未有完善照顧計畫且因受安置人之父家庭另需受安置人之父照顧,故現階段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受安置人母表述對於受安置人自身無力照顧,且看到受安置人會回想起不好的情節,又受安置人母家庭擔憂受安置人母因受安置人而耽誤生涯,故無法接受受安置人的出生。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照顧意願皆屬消極且未有
適切照顧計畫,亦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者及支持系統,顯見罔顧兒少權益,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照顧功能及意願需提升,聲請人依兒少最佳利益,向本院聲請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且均獲本院裁准在案。本季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皆未與受安置人進行探視會面,另聲請人積極聯繫受安置人父母,然受安置人父因已更換手機門號,致聲請人無法聯繫,受安置人母表述願配合聲請人之相關處遇,但因家庭關係尚無法接受受安置人返家,故難以成為返家對象,為維護受
安置人身心安全及健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准予裁定將受
安置人
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
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另本院函請受安置人父母於相當
期日內,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陳述意見到院,
惟迄今均未收到任何書狀。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年僅1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均無提出會面申請,聲請人欲聯繫受安置人父,受安置人父已更換手機門號致無法聯繫,而受安置人母亦無意願及能力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父母復均未完成強制性
親職教育,足認受安置人父母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教養,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
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