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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李0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李0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接獲通報,通報內容為受安置人李0男之法定代理人李0於同年月22至24日都外出飲酒,未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三餐飲食及身體清潔等基本照顧,以致受安置人飢餓及衣物留有排泄物,且天氣寒冷未協助穿著長袖等保暖衣物,有疏忽照顧之情形;另讓未滿6歲之受安置人1人獨留,卻未叮嚀或託付他人特別留意,涉及獨留之情事。考量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聲請人遂於111年1月26日18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獲准在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4月14日在聖母醫院分娩產下受安置人妹,亦未善盡照顧責任,現由受安置人舅舅女友照顧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則失聯,不知去向,聲請人於112年12月8日、113年4月12日、113年7月11日、113年10月1日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協尋未果。考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自受安置人安置今,未曾主動聯繫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及日後安排,行蹤亦屬不明,且原住所為受安置人親友之住所,非屬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而受安置人親屬亦均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倘受安置人結束安置,仍會面臨當初遭受通報之事由,且無住所可住。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29日18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民事裁定、協尋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相關公文、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為證。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目前失聯,行蹤不明,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妥適之照顧。此外,復無其他親友足以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另參酌受安置人亦表示願意延長安置之意見,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附卷可考。從而,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