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文正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開第14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
上揭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未預納應徵收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
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繳納,已逾越
上開期限,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少家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佐,故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