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屠紹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同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屠紹哲之部分,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判決,於113年4月8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22日申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始赫然發現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皆已遭塗銷,始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存在,且其未曾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致一造辯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故其於知悉後30日內之113年7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可參,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川勝為親兄弟關係,更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關係匪淺,常情而論,斷無可能不知再審原告
住所情事,依
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簽立同意書所登載之再審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再審原告使用已行之有年,目前亦正使用中,再審被告斷無可能無法聯絡再審原告,然其竟虛偽陳稱無法和再審原告取得聯繫,亦不知地址,而原判決未
予以調查,竟准一造辯論判決,於法自屬不合,再審被告事前既未查對本人身分住址,又未曾舉證確實已無與再審原告聯繫管道,其訴訟過程對再審原告自屬無效,甚且連法院亦無致電與再審原告確認,遽准一造辯論判決,實難令人折服,又原審法院漏未調查再審原告實際上應送達之處所,逕為寄存送達,其送達並
非合法,原判決亦不生確定效力,
本件由前審判決訴訟文書皆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
足徵再審原告確實於前審程序未實際居住該址,其住所確實已變遷,今再審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所提民事再審之訴辯論意旨續狀
自認臺北市○○區○○路000號為再審原告營業處所,且證人林正凡到庭證述該地自105年起皆租給再審原告使用,有營業情事,並至該址皆可聯繫再審原告,則就該處所自屬再審原告營業所,而為前審法院應調查並送達之處所,前審法院並未調查,而逕將各該訴訟通知文件予以寄存送達,其送達依法並無效力,前審判決即不應生確定之效力,而鑑於再審被告前審程序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情事,則自應知悉如知有
對造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如再審原告營業所地址,即應一併於訴訟中陳明,以盡當事人協力促進訴訟義務,
而非僅依事實上未居住之住所為形式之送達,況再審被告亦自認其5、6年曾至再審原告營業所旁即臺北市○○區○○路000號找過證人藍素貞,則由證人藍素貞之證詞,應
可佐證再審被告確實知悉再審原告營業所地址,卻未向法院陳報,自屬係因當事人倘隱瞞
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之情形,自應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始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與精神,再審被告雖主張臺北市○○區○○路000號經營食品者為淳然堂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且至107年即經營
迄今,意似謂該址與再審原告無關
云云,實則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閔麗麗,即為再審原告之太太,兩人有夫妻關係,再審被告之主張及證據反足佐徵再審原告確實於該址經營甚久,再審被告先前訴訟行為已屬隱瞞他造可受送達之處所,自應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故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裁判廢棄。三、再審被告則以:
民法第136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係並行
列舉受送達處所之規定,此3種應受送達之處所並無互相排斥之規定,只要向其中一者為送達就可以了,並不是一定、只能向營業處所為送達,因此向住居所為送達自然為合法之送達,此自明之理。但再審原告歷次書狀之陳述,好像前審法院未向其所謂臺北市○○路000號處所為送達,就被硬抝成「再審被告於前審中,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故意指為所在不明」之虛假事實,其實再審被告前審所陳報之再審原告之住所確為其所設定之住所,再審被告前審時只是單純陳報再審原告住所而已,再審被告前審中陳報再審原告臺北市內湖路住所之地址,對於再審原告所謂臺北市○○路000號營業處所之地址,根本提都沒提,似此情形怎麼會變成故意指為住所不明?再審原告所謂再審被告故意指為住所不明,根本是虛假主張,所以再審被告並沒有違反民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又再審原告於其113年7月22日民事再審之訴狀中宣稱「因搬遷未即時將戶口遷移,導致錯失法院傳票,未能於法庭參與事證的提供與辯論」,並於該
起訴狀證物中附上兩造間前於112年2月16日簽訂同意書為證,
乃該證物同意書上明文記載「乙方屠紹哲(原名屠維信)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由該起訴狀中記載之「因搬遷未即時將戶籍遷移」及「所附證物同意書上記載屠紹哲之住所為臺北市○○路○段00號3樓」等前後文義明示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
推定「再審被告於其再審之訴狀業自認其在本件起訴前,曾設定住所在臺北市○○路○段00號3樓之住址之內(至少在112年2月16日之前都是)」,依據舉證原則,已推定之前再審原告設定住所於臺北市內湖路該地址事實確實存在,依
舉證責任轉換原則,再審原告就該推定事實相反對之「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已從該住所遷移出去」之主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否則該「再審審理時已遷移住所」之主張不能成立。再審原告113年8月5日再審補充理由狀
暨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上咸皆同稱再審被告前審審理中利用再審原告搬家戶籍未為更新登記,且因之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中虛偽陳稱無法和再審原告取得聯絡及不知其住址,實在是滔天謊言,蓋所謂臺北市○○路000號之房屋,並非再審原告前審審理時住所,該處所為營業中之雞肉店舖,再審原告從105年承租迄今,皆作為雞肉舖之營業使用,凡此事實
業據再審原告房東即證人林正凡於113年10月7日到庭
結證屬實,足以證明該處所僅為一狹小的營業店舖,根本無法作為住所而居住其中,再審原告見無法抵賴,方始於其113年11月19日
準備程序㈠狀及113年11月21日調查證據
聲請狀中,改稱該臺北市○○路000號房屋為再審原告之營業處所,與其之前開起訴狀、補充理由狀及言詞辯論狀中一再陳稱該臺北市○○路000號房屋為住所之主張互相矛盾,
足證再審原告一再虛構事實,混淆視聽之不良意圖,既然再審原告自認該臺北市○○路000號為其營業處所,不再主張為其住所,則其住所並非臺北市○○路000號處所,應另有其他處所為自明之理,而如前所述,其原設定且登記之住所係臺北市○○路○段00號3樓,此不但為其自認,且係於113年6月17日方為遷移住所之登記,按換發後新身份證之記載為公文書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亦應推定於113年6月17日之前,其戶籍應推定設定臺北市○○路○段00號3樓為其住所,倘再審原告欲主張其於113年6月17日之前早已搬家,依舉責任轉換原則,再審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凡此舉證責任與本狀前稱112年2月16日
系爭同意書
所載住所同為該內湖路地址有相同舉證責任。況再審原告
嗣後所主張臺北市○○路000號地址為其營業處所,亦為虛偽主張,蓋在該處所經營食品生意者為一家淳然堂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且從107年間即經營迄今,公司及自然人為不同之人格,故該松山路324號非再審原告營業處所為當然法理,乃再審原告故意隱瞞該處所營業者為淳然堂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之事實,故意指稱該松山路處所為其營業處所之虛妄主張,不能成立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參照)。該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理由係指於訴訟中有此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狀,應與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
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院調閱前審卷宗核閱,依卷附之送達證書所載,原確定判決之起訴狀
繕本及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於112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於112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自通知書發生送達效力之112年12月25日至言詞辯論期日之113年1月4日間,因已達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之10日就審期間而屬合法送達);而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於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於113年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而「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為再審原告
斯時之戶籍地址,亦有
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是原確定判決係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
㈢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某人設定戶籍於某地,必與該址有相當之連結,否則無從取得設定戶籍之戶政文書(房屋
所有權狀等),亦不至設定戶籍於該址,從而應以戶籍地址推定為住所。據此,本件再審原告如主張其戶籍「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並非其住所,即應提出客觀事證推翻前述推定,
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在於再審原告。而依兩造於112年2月16日所簽訂之同意書,可得知悉再審原告之
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而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證據
佐證其於112年2月16日後至本院前案審理期間何時自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遷出,又
觀諸再審原告係於113年6月17日始將戶籍遷入至臺北市○○路000號,於前案言詞辯論前並未遷移,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於再審被告在前案起訴時,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而原審法院係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合法的寄存送達,即顯非再審被告以不實陳述指再審原告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節。
㈣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臺北市○○路000號為其營業所及住所,而證人林正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認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105年起跟我租屋,目前仍是我的租客,該處是我及姐姐共有,房租為新臺幣19,000元,再審原告跟我租屋,沒有中斷租期過,都是再審原告在使用,我有去出租處找過再審原告,找得到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該處現在營業中,為雞肉舖,我租給再審原告至今,再審原告都是做雞肉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藍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我都認識,再審原告在我隔壁開雞肉店,他是老闆,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的哥哥,我是開彩券行,之前開店時有股東退股,我在找股東,有先詢問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介紹再審被告,但後來再審被告沒有加入我的彩券行,我與再審被告見面過大概2、3次,是很久之前的事,就是詢問他要否加入股東,時間應該在疫情前,約104或105年間,再審原告的雞肉店在我隔壁營業可能有10年了,蠻久的,我不清楚再審原告有無住在裡面,知道有開店營業而已,雞肉店店舖約有10坪,實際大小不清楚,大小好像與我的店差不多,但我的彩券行又深一點,約15坪,雞肉店的內部擺設有收銀處、賣肉的地方、冰箱,我沒有進去看裡面,內部與外部會有隔間,我不會進去櫃台後面的地方,不清楚後面有沒廁所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證人林正凡、藍素貞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在臺北市○○路000號營業,不能證明再審原告在該址實際居住,況國人住商分離之情形,比比皆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再審原告亦有可能在臺北市○○路000號經營商業,但往返於
上開戶籍地址實際居住,故再審原告所提之此部分證據,非但無法推翻上開戶籍即為其住所之推定,且因經營商業所在通常因空間、設備之限制或嘈雜等因素,致不適於實際居住,反而適足以佐證再審原告並非實際居住於該臺北市○○路000號之營業處所。
㈤又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文件之送達係對訴訟案件之當事人為之,再審被告並無任何須透過電話、親友等方式聯絡再審原告,以確認其實際住所之義務存在,自難據此而指再審被告就送達一事有何惡意隱瞞之行為可言,至多僅能認為再審被告就此未能積極探查,然此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有所不同,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
難謂可採。
㈥從而,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場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再審被告復無指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於法
自無不合。
再審被告未指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不明,再審原告亦未舉證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顯無理由。五、
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
再審事由,為無可取,其執此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訴訟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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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104年 三、登記日期:104年3月27日 四、字號:宜登字第050840號 五、權利人:屠紹哲 七、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正 八、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物提供人提供 抵押物以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已發生以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買賣、借款、票據、 保證契約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十、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十一、利息(率):無 十四、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五、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姚君翰,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六、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十八、證明書字號:104宜地字第001601號 十九、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二十、設定義務人:姚君翰 二十一、共同擔保地號:內湖一段459、460 二十二、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