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即 原 告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
本件上訴人之
訴訟標的價額原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68,932元(計算式:5,253,456元+5,037,674元+665,936元部分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起訴日即112年12月2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6,480元+703,218元部分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起訴日即112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1,322元=10,468,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113年8月20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擴張
訴之聲明,即
上訴聲明第2項另請求
被告應再給付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65,936元、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03,21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38,086元(計算式:10,468,932元+665,936元+703,218元=11,838,0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4,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