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被 告 李阿發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阿發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固公司)分別於106年7月10日、109年4月22日邀同被告李建勳、李阿發為連帶
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9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利率之利息與違約金。
惟被告於清償期日即112年12月29日屆至後未依約償還本息,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建勳辯稱:伊有誠意要還款,但目前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夠分期還款。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聲明書、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申請行補充說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2頁、第149頁、第1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而被告李建勳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金額不爭執,惟辯稱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夠分期還款等語,然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清償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依
兩造上述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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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8 按華南商業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1%(目前合計為年率2.83%)計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