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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欣怡 
被      告  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勳 

被      告  李阿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阿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固公司)分別於106年7月10日、109年4月22日邀同被告李建勳、李阿發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9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利率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於清償期日即112年12月29日屆至後未依約償還本息,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建勳辯稱:伊有誠意要還款,但目前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夠分期還款。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聲明書、增補契約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申請行補充說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2頁、第149頁、第1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而被告李建勳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金額不爭執,惟辯稱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夠分期還款等語,然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清償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上述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180萬元
自112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83%
自113年1月28日起
至113年7月27日止
0.283%
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0.566%
20萬元
自112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83%
自113年1月28日起
至113年7月27日止
0.283%
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0.566%
160萬元
自112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83%
自113年1月28日起
至113年7月27日止
0.283%
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0.566%
40萬元
自112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83%
自113年1月28日起
至113年7月27日止
0.283%
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0.566%
180萬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2.83%
自113年1月6日起
至113年7月5日止
0.283%
自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0.566%
20萬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2.83%
自113年1月6日起
至113年7月5日止
0.283%
自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0.566%
255萬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2.83%
自113年1月6日起
至113年7月5日止
0.283%
自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0.566%
45萬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2.83%
自113年1月6日起
至113年7月5日止
0.283%
自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0.566%
備註:編號1-8華南商業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1%(目前合計為年率2.83%)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