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賢勳(原名林姿伶)
林芳淇(原名林芳祺)
林仕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玖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林賢勳(原名林姿伶)、林芳淇(原名林芳祺)、訴外人聶菀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各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900萬元,
嗣被告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之部分條件並改邀同被告林賢勳、林芳淇、林仕杰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
前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仍積欠原告5,793,592元、8,690,39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0.535%即週年利率2.253%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林賢勳、林芳淇、林仕杰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本票、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79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
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林賢勳、林芳淇、林仕杰為其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張文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