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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宏泰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馨云  

被      告  林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胡光華,並經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泰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前邀同被告張馨云、林甫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被告張馨云、林甫霖就宏泰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範圍內與宏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宏泰公司向原告陸續借款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100萬元,宏泰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前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本金總計為12,124,049元,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被告張馨云、林甫霖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歷史利率表、對外債權資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85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宏泰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張馨云、林甫霖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42,325元
2.5%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9,661元
2.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78,756元
2.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791,552元
3.18%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1,105,811元
3%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178,229元
3%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380,906元
2.5%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626,952元
2.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1,115,033元
2.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2,398,673元
3.18%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
4,423,242元
3%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
712,909元
3%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